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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卡诈骗犯罪

文/杨 异

信用卡是在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中,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组织的资信状况,按照信用协议签发给用户的一种特殊信用凭证。由于信用卡较之现金具有快捷、安全等特点,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使用。我国各专业银行相继发行了自己的信用卡,在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迅速和金融事业迈向现代化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种新型的犯罪方式――信用卡诈骗,并且此类案件在数量和金额呈上升趋势,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为了对其进行准确定性,结合刑法的有关的基本理论,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其法律特征:
(一)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中,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变造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主体均是非法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是合法持卡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变造、或他人的信用卡仍使用或冒用的,明知超过规定数额、规定期限透支且超过发卡银行的催收期限仍不归还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三)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首先,它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直接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信用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给用户代替现金和支票使用的一种便捷的支付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范其使用,降低风险,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信用卡使用的规定,而利用信用卡犯罪则是对金融秩序的直接破坏。其次,信用卡诈骗罪直接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因为行为人利用信用卡诈骗的目的就是为了侵吞公私财物。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第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仍然使用以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的信用卡,即假信用卡。 第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第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还假冒持卡人的身份而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以骗取财物的行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信用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四、恶意透支。透支,是持卡人明知其取现金、购物或消费的金额超出其存款余额而实施支出的行为,包括两种形式: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一种合法的短期借贷行为,是信用卡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功能。恶意透支则被《刑法》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之一。《刑法》第196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可见判断恶意透支的重点在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如根本无力偿还消极行为,甚或采取躲避等积极行为。
应该注意的是,信用卡诈骗行为必须是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即造成一定后果,否则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根据1997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不管是何种信用卡诈骗方式,其"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笔者认为该数额针对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实际意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信用卡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犯罪手段的智能性,即犯罪分子较一般犯罪更为"高明",其手段反映了一定智能。第二、犯罪主体复杂性,由于"一卡在手,走遍天下",方便了客户之余也滋生了许多跨境犯罪分子,其犯罪主体中外国人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第三、犯罪的国际性。基于相同原因,信用卡的跨境使用产生了大量犯罪行为与结果发生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案例。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疑难问题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如何定性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解决了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分歧,有利于司法统一操作。但笔者窃以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理论上还存在很大争议。
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无论是《刑法》第196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用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所做的司法解释,都一致人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行为盗窃后为实现后保有盗窃所得实益而继续实施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其实质是一种吸收关系,故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对此, 曾引起很大的争议。首先,"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构成条件为,先前的行为已独立构成犯罪。即使不出现后行为,也不影响对前行为性质的评价。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前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不构成犯罪。盗窃罪的构成实质在于非法占有财物,即财物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中,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等于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它所控制的仅仅是信用卡本身,而信用卡本身并无多少价值,无法构成盗窃罪之"数额较大"的构成条件,进而也就不符合"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构成对前行为必须已然独立构成犯罪的要求。
(二)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由于刑法并没有对其进行规定,对其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理论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是认为虽然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都独立成罪,但使用行为是伪造行为的继续,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和被吸收的关系,故应定性为伪造伪造金融票证罪。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伪造信用卡是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定罪处罚。 首先,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能以数罪论处。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和使用两个行为,且刑法上将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均规定为犯罪,但伪造信用卡其目的在于使用,即骗财。两者之间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其次,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不应认定为吸收关系。吸收关系的判断应把握在两个标准之一:行为的依附性,即要求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另一个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者以不同的表现形式依附于后者而存在,而伪造行为与使用行为各自具有独立性,其伪造行为可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并不一定依附于后者的使用行为才成立。其次,在吸收关系的种类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可以看到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明显更加合理。故笔者认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牵连犯,但如何从一重罪处罚呢?有学者认为,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故以牵连犯中的目的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
(三)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主体上应增设单位犯罪主体
信用卡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但我国《刑法》第196条却只规定了个人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而单位是否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从理论上来看,单位既然能成为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主体,也就存在着单位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可能。人不是天使,不可能不犯罪,而由人组成的集合体----单位又如何可能不犯罪呢?而且,就在《刑法》第177条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中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伪造金融票证其目的在于牟利,而如何才能牟利,当然只有通过"使用"。其次,实践中,已有大量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单位犯罪案件,已具有甚或超过个人利用信用卡诈骗的危害程度。基于理论和实践的考虑,我们都应该在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主体上增设单位犯罪主体。
(作者单位:大连理工大学人文学院)
 
 

中国集团经济研究,2002~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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